在现代社会中,隐私权众人耳熟能详,但它并不是理所当然被视为保障个每人格尊严的权利之一,即便在欧美,隐私权也是近代新兴的权利。本文特别针对美国、德国、日本对于隐私权的兴起、进步与历史做一简单介绍。
不受干扰的权利
山谬·华-伦(SamuelD.Warren)和刘易斯·布*迪(LouisD.Brandeis)二人为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同学,他们在1877年的班里,常是分占1、二名,学识、能力均佳,毕业后一块在波士顿设立律师事务所。布*迪并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担任讲师,并于1887年与其它学者创办了《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LawReview)这份期刊。后来,华-伦继承家业,成为波士顿区域的纸业巨子,布*迪则在1916年被任命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1890年,华-伦的老婆在家举行一系列的社交宴会,她是德拉瓦州参议员的女儿,也算是社会菁英份子,再加上华-伦家族的事业庞大,波士顿当地的报纸,特别是星期六晚报,报导了她在宴会中私人与让人尴尬的细节。
当时正是美国「黄色新闻」(YellowJournalism)猖狂的时候,报纸为了迎合大家的口味,很多报导各种犯罪、丑闻跟名人的私生活,这种情形多少与今日的「狗仔队」类似。究其缘由,19世纪后期,正是工业如火如荼的年代,而工业化都市的生活十分死版,劳工们天天固定时间上下班,在工厂的活动固定而乏味,回到家里又与别人分隔,生活上的调剂有赖报纸上的各种讯息。普通人对上流社会生活充满好奇,而报纸对名人私生活的介绍,当令的满足了社会大家的幻想.
华-伦由于不满当时报纸对于其家庭生活的报导,便找了布*迪一同执笔写了《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这篇文章,发表在1890年12月出刊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在这篇文章中很多论点对于后来的实务见解和学说到今天仍有相当之影响。
隐私权的定义迄至1960年代,面对数以百计的各州案例,隐私权的观念早为美国法律界所熟知,但隐私权的内容为什么,却一直未见有明确的界定。
1960年时,威廉·普*瑟(WilliamL.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学评论》(CaliforniaLawReview)上发表了《隐私》一文。他指出,以往的案例中都想决定隐私权的存在与否,却未指出隐私权的内容。据他的整理,法律上的隐私权侵害应包括4种侵权行为,它涉及了4种不一样的法益,除去可以用古力(Cooley)法官所谓的「不受干扰的权利」(therightstobeletalone)一语通称外,其它并无共通之处。这4类型型的侵害包含:
1.对某人之隐居生活或私人事务所为之侵扰(Intrusionuponaperson\'sseclusionorsolitude,orintohisprivateaffairs.)。
2.公开揭发使人感觉难堪之私人数据(Publicpsclosureofembarrassingprivatefactsaboutaninpvidual.)。
3.使某人处于人为误解状况之侵害(Publicityplacingoneinafalselightinthepubliceye.)。
4.基于别人之利益,擅用某人之肖像(Appropriationofone\'slikenessfortheadvantageofanother)。
资料来源:美国史丹福大学《史丹福哲学百科》(StanfordEncyclopepaofPhilosophy)「隐私」条目,请参考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privacy/
后来普*瑟为美国法律学社编纂美国法律第二次整编的侵权行为法部部分,藉由将隐私权的4种侵害种类编入美国法律整编中,也奠立了隐私权在民事法范围稳定的基础。
人格的自由进步权
作为传统国内法系相当要紧的一部份,其渊远流长之历史与社会人文,使其对于隐私权之观念,与前述英美法系大不相同。就德国法而言,「隐私权」并非其法制中所同意之观念,在其实证法律及法解释学的讨论中,「隐私权」之用语亦未被广为采纳。然而,这并非说隐私权的定义或有关利益在德国未受保护,相反的,其承认与接纳系用另一种方法存在与呈现。